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被告之前科素行如下以「鍾瑞鈴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④⑥⑦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素行多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種類價值,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地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5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該超商負責人猶連傑所管領之AAG雞蛋1盒、味味一品
原汁珍味爌肉麵1盒、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盒、卡迪那洋
芋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0元)等物品得手後,僅至櫃臺
結帳其餘商品即餅乾2包(價值65元),未將上開所竊物品
結帳即欲離開該超商,經該超商員工張誌偉察覺有異而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猶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猶連傑、證人即該超商員工張誌偉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