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被告之前科素行如下以「鍾瑞鈴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④⑥⑦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素行多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種類價值,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地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5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該超商負責人猶連傑所管領之AAG雞蛋1盒、味味一品
    原汁珍味爌肉麵1盒、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盒、卡迪那洋
    芋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0元)等物品得手後,僅至櫃臺
    結帳其餘商品即餅乾2包(價值65元),未將上開所竊物品
    結帳即欲離開該超商,經該超商員工張誌偉察覺有異而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猶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猶連傑、證人即該超商員工張誌偉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