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林柏青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