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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之「澳洲洲」應更正為「澳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3 行之「樹林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
    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
    確定;③復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再於
    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另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⑥復又
    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④⑥⑦
    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4年5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 日
    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內,趁無
    人注意,徒手竊取該超市店長陳彥欽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
    美食阿嬤原味鬆2盒、澳洲冷藏牛嫩肩排3盒、澳洲洲牛肉火
    鍋片1盒及澳洲冷藏牛腿排1盒(共價值新臺幣753元),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適為陳彥欽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與扣物
    案照片共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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