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7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趁黃世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6巷20號因工作所需而居住之工寮建築物房間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房間門後,再以手伸入該房間內,竊取黃世賢放置於床頭之白長壽香菸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號前,趁黎茂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L-5752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而入內搜尋財物時,適為黎茂光之友人謝孟真發覺有異斥喝制止並報警,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瑞玲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黎茂光於警詢中、證人謝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次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瑞鈴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徒手開啟被害人黃世賢未上鎖之工寮房間後,復以手伸入該房間內,竊取被害人黃世賢放置於床頭之白長壽香菸2 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該部分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是核其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乙節,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與員警陳柏寧到被告家中執行同意搜索時,在被告家中之電視櫃下方發現很多不同廠牌之香菸,其問被告是否係偷來的,被告回答為自己所購買,其復與員警陳柏寧一同問附近鄰居是否有財物遭竊後,始知被害人黃世賢曾遭被告入宅竊取2 包香菸一事,其再問被告該香菸是否係竊取而來時,被告方坦承竊取香菸一事,核與證人即員警趙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 年6 月8 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9387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