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第7073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良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良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均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6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9日所為,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電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陳良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寶( 另案通緝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執行
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
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 一)於106年6 月21日上午7 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在雲林縣林
水鄉水林路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 二)於106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良寶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
│ │ │近係於106年4月26日,在│
│ │ │桃園市觀音區附近施用毒│
│ │ │品安非他命等語。 │
├──┼───────────┼───────────┤
│ 二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上午│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7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 │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尿液檢體編號為L0000000│
│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60006號。 │
│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表、送驗紀錄明細、│ │
│ │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良寶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辯稱:最近│
│ │ │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6年│
│ │ │7月20日晚間6時許等語。│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上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0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106-L192│
│ │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號。 │
│ │書各1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6-L192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