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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良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良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11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 年4 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1月1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982號  │毒偵字第671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436 號          │38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17日  │106 年7 月6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436 號          │387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6369號(已│執字第11324 號  │
│                │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2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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