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良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良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11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 年4 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1月1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982號 │毒偵字第671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436 號 │38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17日 │106 年7 月6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436 號 │387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6369號(已│執字第11324 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