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菊 劉緯鈞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玩具禮品兌換券拾陸張、商品兌換券肆拾陸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緯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玩具禮品兌換券拾陸張、商品兌換券肆拾陸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數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菊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與劉緯鈞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年中某日起,由劉緯鈞提供電子遊戲機台2 台,擺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劉金菊所經營「旭泰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可獲取操作電子遊戲機一次之機會,再由賭客抓取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價值各異之玩具禮品兌換券及面額為50元、100 元、200 元、500 元之商品兌換券,若賭客夾中並順利將禮品或商品兌換券投入取物口內,則可依玩具禮品兌換券之內容兌換玩具禮品或依商品卷之面額兌換店內等值商品(如香菸、啤酒);如未夾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即為上開電子遊戲機所沒入,並歸劉緯鈞所有,劉金菊則每月向劉緯鈞收取每台電子遊戲機3000元之場地租金,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對賭財物並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之旭泰商行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片)、賭資5400元、玩具禮品兌換券16張及商品兌換券46張,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金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劉緯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機關會勘紀錄表、代保管單、代保管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 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10700023790 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片)、賭資5400元、玩具禮品兌換券16張及商品兌換券4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在劉金菊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商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㈤被告劉金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5400元、玩具禮品兌換券16張及商品兌換券46張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劉金菊、劉緯鈞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劉緯鈞及劉金菊皆表示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大約擺了3 年,劉金菊每台機台收取3000元,劉緯鈞每個月獲利5000元到1 萬元左右等情,分別據被告劉緯鈞及劉金菊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參偵卷第7 頁背面- 第8 頁、第15頁背面),然被告劉緯鈞於106 年7 月間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已諭知沒收如前(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賭資5400元),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劉緯鈞除上開106 年7 月間外,其餘每月獲利5000元,是以本件劉緯鈞之犯罪所得為175,000 元(計算式:5000元×35個月=175,000 元)、劉金葉之犯 罪所得為21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 台×36個月=21 6,000 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