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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4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廷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末玖拾玖包(驗餘總毛重捌佰柒拾柒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廷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廷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99包(驗前毛重878.85公克,因鑑驗取用1.17公克,驗餘毛重877.68公克),經隨機抽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4 -MMC 及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24856 號卷第143 頁),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IPOD1 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5號
    被      告  吳廷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MDMA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粉末99包(驗前含袋總毛重87
    8.85公克,檢出含微量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8 公克),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9 樓
    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粉末99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廷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粉末│
│    │中之供述              │99包之事實              │
├──┼───────────┼────────────┤
│ 2  │扣案之粉末99包、內政部│扣案之粉末99包含有第二級│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毒品MDMA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    │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    │428號鑑定書1紙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    │                      │重20公克以上(驗前含袋總│
│    │                      │毛重878.85公克,檢出含微│
│    │                      │量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純度約5%、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8 │
│    │                      │公克)之事實。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蒐│                        │
│    │證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廷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購得上開毒品而持續持有,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粉末
    99包(驗前含袋總毛重878.85公克,檢出含微量MDMA,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35.2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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