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湯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聖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湯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9 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12之1 號附
近,見劉光平所有之藍色小貨車停放該處,遂以金屬湯匙撬
開該車電門鎖頭後發動行駛,於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
即遭劉光平發覺並報警,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湯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警詢與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1紙、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湯匙1把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湯
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