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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957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禮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禮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大潤發賣場內,徒手將該處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裝拆封後,將該物放入其穿著之背心外套內襯,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賣場,嗣於賣場出口處因警報響起,遭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張喜坤詢問,因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商店,嗣於門口外遭店員攔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喜坤、被害人秦嬿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贓證物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107 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20頁、第39至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喜坤、被害人秦嬿麟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PS4 VR頭戴裝置(含線組)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綠油精1 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防蚊液1 瓶                            │                          │
 ├──┼───────────────────┤                          │
 │ 三 │睫毛膏1 條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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