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卓維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維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維國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卓維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維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1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至同法院後撤回上
訴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因偽證、賭博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
2 次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上開
偽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9 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之5 王國全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
另案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維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092)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維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