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勲 吳介評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界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3328號、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吳介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原載「50萬元之價格」,應更正為「60萬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載「吳耀勳」均更正為「吳耀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界欣、被告吳耀勲及吳介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等規定,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將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15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萬元,顯非有利於被告,均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耀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吳介評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此,其與被告吳耀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復渠二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耀勲及吳介評利用不知情之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完成不實申報之犯行,屬間接正犯。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故被告等自102 年至103 年間指示該公司員工上網申報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情形紀錄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其構成要件之內涵亦具同一社會活動之繼續反覆實行性,因之,被告吳耀勲於此猶祇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吳耀勲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吳耀勲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吳耀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吳耀勲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4 個月以內支付公庫新臺幣80萬元;被告吳介評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具體求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4 個月以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被告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亦各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或兼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吳耀勲、吳介評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彼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渠等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吳耀勲、吳介評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暨所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介評部分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 (一)被告吳耀勲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二)被告吳介評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期能藉此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耀勲係以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為之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而使該公司獲致報酬新臺幣600,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因之,已歸屬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該筆款項,自係如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界欣對此之沒收亦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準此,是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該筆犯罪所得,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調銘部分,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