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澤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起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