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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7、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蔣新蘭、吳淑妹、李麗秀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新蘭、李麗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士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新蘭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李麗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妹於警詢時、證人陳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㈠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71027號鑑定書、105 年7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蒐證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㈡附表編號5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5 年12月7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公寓住宅樓梯間所犯,揆諸前揭見解,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及鐵尺各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門鎖,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毀壞被害人大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 部分漏論被告另涉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就附表編號5 部分漏論被告另涉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編號4 、5 係警察查獲我為通緝犯時,我主動向警方報告的,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節。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5 年12月9 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自首此部分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告訴人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採證,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嗣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自白,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除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李麗秀外,並另於106 年11月2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李麗秀成立調解,據告訴人李麗秀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褲襪4 雙、折疊椅2 個、亞麻仁油1 罐,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李麗秀,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亦經李麗秀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其餘所竊物品雖未發還,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李麗秀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老虎鉗及鐵尺各1 支,皆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        │
│    │          │        │被害人  │                            │                    │
├──┼─────┼────┼────┼──────────────┼──────────┤
│ 1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
│    │14日凌晨1 │和區仁愛│蔣新蘭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6分    │街126 之│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 號3 樓│        │蔣新蘭所有之工具包1 組(內含│得工具包壹組(內含電│
│    │          │樓梯間  │        │電鑽及砂輪機6 支),價值約新│鑽及砂輪機陸支)均沒│
│    │          │        │        │臺幣(下同)3,6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
│    │14日凌晨3 │和區仁愛│蔣新蘭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0分    │街126 之│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 號3 樓│        │蔣新蘭所有之發電機1 台,價值│得發電機壹台沒收之,│
│    │          │樓梯間  │        │約2,8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
│ 3  │14日晚間10│和區仁愛│蔣新蘭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2分    │街126 之│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 號3 樓│        │蔣新蘭所有之自行車1 台,價值│得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    │          │樓梯間  │        │約7,5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5 年12月│新北市板│被害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
│    │7 日上午8 │橋區大智│吳淑妹  │吳淑妹左列住處,徒手竊取吳淑│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街71巷13│        │妹放置在屋內之撲滿1 個(內含│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弄20號5 │        │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得撲滿壹個(內含現金│
│    │          │樓住處  │        │離去。                      │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嗣於105 年12月9 日警詢時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5 年12月│新北市板│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曾士泰攜帶兇器毀壞門│
│    │7 日上午11│橋區林園│李麗秀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時40分許  │街25號5 │        │鐵尺,破壞李麗秀左列租屋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樓之租屋│        │門鎖後,侵入該屋,並竊得白色│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鐵尺│
│    │          │處      │        │行動電源1 個、黑色耳機1 副、│壹支均沒收。        │
│    │          │        │        │白色手機充電器1 個、電視遙控│                    │
│    │          │        │        │器1 個、深藍色側背行李袋1 個│                    │
│    │          │        │        │、褲襪4 雙、折疊椅2 個及亞麻│                    │
│    │          │        │        │仁油1 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所竊得之褲襪4 雙、折疊椅2 │                    │
│    │          │        │        │個及亞麻仁油1 罐嗣已為警查扣│                    │
│    │          │        │        │後發還告訴人李麗秀)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