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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紹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及小鐵撬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8 月23日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應補充、更正為:「呂紹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3日16時40分許,與鍾光銓(公訴意旨認鍾光銓所涉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一起踰越葉劉璇(親屬)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住處(地址詳卷)之圍牆,由呂紹新著口罩及手套,並持其自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撬1 支,毀壞該住處工具間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呂紹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㈤「現場及刑案照片共13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3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嗣經發覺、由警方到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新與共同被告鍾光銓屬於共同正犯;惟本判決僅認定被告呂紹新罪責,並就共同被告鍾光銓另外審結,故於此不予認定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於下午時分,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著手行竊,足見其漠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已有若干竊盜、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無從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小鐵撬1 把,為被告自身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頁、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