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俊翔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附件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構成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5 月25日期間,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正美窗簾布行八德分店擔任店長,並負責丈量、銷售商品及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竟將其所收取客戶之訂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正美室內設計工程行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簡卷第7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86號
107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邵俊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翔於民國106年2年25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在陳威宇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美窗簾布行」
(下稱正美布行)之八德分店擔任店長,負責丈量、銷售商
品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邵俊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利用上
開職務經手款項之機會,於106年4月5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明知其與蔡建德所議定之窗簾交易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於該日某時向蔡建德收取
施作窗簾費用訂金1萬元,而在訂購單編號514登載「特價
30,000」、「訂金只先收1,000小訂,客人未補足」等不實
內容,短報所收取之訂金,並持之不實訂購單向正美布行人
員行使報帳,僅繳回1,000元,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保管之
9,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蔡建德及正美布行對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客戶王繁榮、楊青矗及翁秀珠收取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將收取之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正美布行與王繁榮、楊青矗、翁秀珠等人確認
窗簾安裝時間,始悉邵俊翔未將已收之款項如數繳回,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
就編號1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5
萬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客戶姓名│訂購產品│侵占時間│侵占地點│侵占金額│證據名稱 │
│號│ │ │(106年) │ │ │ │
├─┼────┼────┼────┼────┼────┼──────────┤
│ 1│蔡建德 │窗簾 │4月5日 │桃園市八│9,000元 │1.被告邵俊翔之自白。│
│ │ │ │ │德區介壽│ │2.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
│ │ │ │ │路2段738│ │ 之證述。 │
│ │ │ │ │號 │ │3.被告手寫悔過書影本│
│ │ │ │ │ │ │ 1份。 │
│ │ │ │ │ │ │4.106年4月4日正美訂 │
│ │ │ │ │ │ │ 購單(A0130)1份。│
│ │ │ │ │ │ │5.訂購單編號000513、│
│ │ │ │ │ │ │ 000000號各1份。 │
├─┼────┼────┼────┼────┼────┼──────────┤
│ 2│王繁隆 │窗簾 │4月24日 │桃園市八│1萬1,000│1.被告邵俊翔之自白。│
│ │ │ │ │德區中正│元 │2.證人陳威宇偵查中之│
│ │ │ │ │路6號13 │ │ 證述。 │
│ │ │ │ │樓 │ │3.106年4月17日正美訂│
│ │ │ │ │ │ │ 購單(A0114)1份。│
├─┼────┼────┼────┼────┼────┼──────────┤
│ 3│楊青矗 │窗簾 │4月28日 │桃園市大│2萬6,000│1.被告邵俊翔之自白。│
│ │ │ │至4月30 │溪區介壽│元 │2.證人陳威宇偵查中之│
│ │ │ │日間某時│路566巷2│ │ 證述。 │
│ │ │ │ │5弄189號│ │3.106年4月15日正美訂│
│ │ │ │ │3樓 │ │ 購單(A0115)1份 │
├─┼────┼────┼────┼────┼────┼──────────┤
│ 4│翁秀珠 │椅墊套 │106年5月│桃園市八│4,200元 │1.被告邵俊翔之自白。│
│ │ │ │25日 │德區介壽│ │2.證人陳威宇偵查中之│
│ │ │ │ │路2段738│ │ 證述。 │
│ │ │ │ │號 │ │3.被告手寫悔過書影本│
│ │ │ │ │ │ │ 1份。 │
│ │ │ │ │ │ │4.106年6月1日正美訂 │
│ │ │ │ │ │ │ 購單1份。 │
│ │ │ │ │ │ │5.訂購單編號0005 4號│
│ │ │ │ │ │ │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