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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華忠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567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王華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7月18日起至90年1
    月14日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㈠至㈦案罪刑部分,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6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3公克)及玻璃球管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華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6年8月6日下午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106I-338號,毒品檢體編│
│    │                      │號為106DI-338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6I-338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6DI-338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及玻璃球管1個       │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
│    │                      │保安處分,復於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 │
│    │                      │本案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