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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林繼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繼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繼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組組長,本應善盡職責處理被害人之訂位售票業務,卻為圖自身之利益,於預約登記簿上,虛偽登記告訴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約使用團體票,並將系爭票券售予他人,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且影響被害人對於訂位售票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票券得款新臺幣2,42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5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 告 林繼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棟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龍潭高爾夫球場」(下稱龍潭球場)之預約組組長,為受明台公司委託從事訂位售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僅有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可以使用團體優惠票購票,且龍潭球場團體會員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並未預約使用球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預約登記簿上,虛偽登記四維公司有於106年3月18日登記使用團體票4張,而將該 團體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閔玉梅,取得共計2,420元之利益,並經閔玉梅將該等團體 票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祐良、許綱倫、鄭俊聲、陳膽取(下稱陳祐良等4人)後,由陳祐良等4人即以團體票之優惠購票方式進入龍潭球場消費,致生損害於明台公司龍潭球場訂位、售票之正確性及明台公司、四維公司。 二、案經四維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郭玉健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明台公司副總經理郭宏竹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祐良、閔玉梅、證人即安排林永光等人前往使用球場之楊雪鍾、證人即與陳祐良等4人前往球場之藍俊昇、林永光、 周英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統一發票、電腦登記名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查被告取得之利益2,42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以四維公司名義登記使用團體票外亦同時使另4人即藍俊昇、林永光、周英朗 、趙子龍(下稱藍俊昇等4人)使用四維公司之團體票,使 告訴人無法於當日定位使用團體票,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日與陳祐良等4人一同打球之藍俊昇等4人並未使用四維公司之團體票,業為被告所陳明,核與證人陳祐良、閔玉梅、楊雪鍾、藍俊昇、林永光、周英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電腦登記名冊翻拍照片可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有誤會,再告訴意旨所謂被告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取得106年3月18日訂位乙節,被告辯稱:106年3月18日當天實際並未客滿,可能是因為兩週前開放訂位時訂位額滿,嗣後有客人取消,才沒有額滿,伊也不可能事前知道當天有客人要使用告訴人的球證,伊如果要使用球證,只要找當天沒有預約的其他公司即可,不一定要使用告訴人的球證訂位,因此是誤會,沒有詐欺得利等語。查106年3月18日當天龍潭球場並未額滿乙節,有前開電腦登記名冊翻拍照片可稽,衡情,以被告為該球場預約組組長觀之,被告為達前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使用任何會員名義預約,對被告並無不同,當無必定使用告訴人名義預約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事前預約時恰因訂位額滿致告訴人無法預約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事前拒絕告訴人預約而欲於106年3月18日使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使用團體票之意思,非全無可疑,即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所為,亦有詐欺得利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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