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照片3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廖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二、核被告蔡智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3 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擔任店員負責收款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並在同一場域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該3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共5,000 元,如是箋箋之數與告訴人廖振達經營之「李記鵝肉店」所應擁具之財力相較,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徵其非屬怙惡不悛並執迷不悟之人,因之,執此微情輕節等各狀與縱科處業務侵占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即仍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相較,猶嫌過重,徒生情輕法重致現刑罰苛虐之憾,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於此尚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自的端係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侵占之總額僅共5,000 元,如是箋箋之數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但僅止於輕微,皆如前述,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李記鵝肉店」之員工,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共5,0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