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施育傑
- 被告戴俊成、柯齡蘭、黃美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成 被 告 柯齡蘭 被 告 黃美芳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5號、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俊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齡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美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23 、17924 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嗣經該法院認與其審理案件並無同一關係而退回併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詳後述)。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3 人於101 年1-2 月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行為時原名嘉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1 月至2 月間」(他5619卷第10、96、97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熙盛公」應更正為「熙盛公司」。 ㈡證據補充: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局中壢銷審字第1023822008號函暨檢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10504號函暨檢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他5619卷第29至31頁、第50至52頁)。 2.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及陳述(佐證與前述臺北地方法院案件非同一案件)。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欄第1 行「臺灣省」,應予刪除。2.同欄位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 . . 中壢銷稽字. . . 」。 3.同欄位第7 行,應補充為:「. . . 廣鴻公司(原名嘉群興業有限公司)」。 三、並說明新舊法問題: ㈠法律解釋: 1.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雖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為罪刑法定主義、禁止溯及既往考量,採取「從舊從輕」原則。但該條的適用,前提係在「法律變更」的情形。申言之,如果沒有法律變更,並沒有適用上述規定的問題。雖然從理論來說,原則適用舊法,可能得以產生宣示罪刑法定原則、不溯既往的意義;但是上述終審法院的見解,也不會產生對本案行為人不利的結果。從而,衡量被告的妥速審判、審級利益及整體訴訟權益,本院認為沒有繼續探究的必要,而採取上述終審法院的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可罰要件及法律效果並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上述說明,適用裁判時之處罰規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僅係法律見解與本院相異;但無論新舊法之適用,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均無不同,本院認無再行探討、比較實益,爰逕予認定適用。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戴俊成、柯齡蘭、黃美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共同及間接正犯: 1.被告戴俊成與無身分關係之被告柯齡蘭、黃美芳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共同實行犯罪,並對犯罪事實均得以支配實現,屬共同正犯(被告柯齡蘭、黃美芳雖無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從而,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 人自101 年1 月至2 月間,共同數次實行上開犯罪,係藉同一公司、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管理正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即足充分評價。 ㈣被告3 人均以重合之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造成法益危險的情形不完全相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足以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業件管理正確性、財政稅捐作業進行及其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 人分別為為二、三專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訴卷第19、21、23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不另追徵: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業經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經查: 1.被告3 人涉有本案犯罪,其中關於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競合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關於追徵之法律效果,仍予說明如下),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人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本應追徵。惟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屬逃漏稅捐之得利結果,可由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倘若本院再予宣告追繳,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以宣告追徵。 2.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 人因本案整體犯罪事實,受有報酬,無法認定被告另外「為了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起訴書所載,並增加備註欄):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 │ ├─────┬──────┬─────┼──┬──────┬─────┼──────┤ │ │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貨幣單位均為│ │ │ │號碼同起訴│ │ │張數│ │ │新臺幣 │ │ │ │書附表) │ │ │ │ │ │ │ ├──┼──────┼─────┼──────┼─────┼──┼──────┼─────┼──────┤ │1 │惠豪科技有限│ 9 │ 7,768,575│ 388,430│ 9 │ 7,768,575│ 388,430│起訴書編號1 │ │ │公司 │ │ │ │ │ │ │,他卷第10、│ │ │ │ │ │ │ │ │ │63、64、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熙盛實業有限│ 1 │ 319,200│ 15,960 │ 1 │ 319,200│ 15,960│起訴書編號2 │ │ │公司 │ │ │ │ │ │ │,他卷第10、│ │ │ │ │ │ │ │ │ │63、64、72頁│ │ │ │ │ │ │ │ │ │ │ ├──┴──────┼─────┼──────┼─────┼──┼──────┼─────┼──────┤ │ 合 計 │ 10 │ 8,087,775│ 404,390│ 10 │ 8,087,775│ 404,39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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