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月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月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鋁箔紙(起訴書誤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應予更正」)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月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重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17.9976 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 │ │ 卷第54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 白色粉末1 小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9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毛重0.8847公克)。 │ │ │ │㈡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 │ │ │ │ 55頁)。 │ ├──┼───────────┼───────────────────────────┤ │ 三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1 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842公克,│ │ │殘渣袋1 只 │ 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0.278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 │ │ │ 5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