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附近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晚間8 時35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廣豐路口緝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自首之情事,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該局函覆稱:本案係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身分,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後,又經被告之友人自願讓員警搜索車內物品時,始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查獲該物後,被告始自白坦承該物為其所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614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足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香菸(檢出5-Fluoro-AMB藥品成│1 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