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蕭世昌、馮浩庭、簡方毅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澤係奈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奈思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股東為郭家源及溫晏鋌(兼名義負責人),被告綜理奈思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明知許定源並未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在臺灣不詳地區,與郭家源及溫晏鋌簽署「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奈思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承受郭家源及溫晏鋌全部出資共計新臺幣300 萬元,及修正之奈思公司章程載有之許定源股東亦屬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製作上開「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偽簽「許定源」之簽名,並將不詳之人刻製之偽造之「許定源印章」在其上蓋用奈思公司及許定源之印文,並在奈思公司105 年5 月27日修訂章程上蓋用奈思公司及許定源之印文,用以表示許定源同意擔任奈思公司唯一股東及擔任董事,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於105 年6 月1 日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業務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 月4 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定源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07 年6 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7 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李政澤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收容中,上揭各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偽造簽名、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何在,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被告復否認有何犯行,是本件犯罪地不明,本院自無從據此認有管轄權。綜上,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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