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定棋(原名張榮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定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4 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於90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A 座A 室之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原住處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執票拘捕被告,並於前揭原住處執行搜索,採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定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