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笙(原名游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佳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第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佳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3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