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潘怡華
- 被告王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第14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㈢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停車場內,見王慈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以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王慈薇所有而放置在後車廂之筆記型電腦2 台及後背包1 個(內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2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之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及金額,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PLQggi」之署名,表示係王慈薇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慈薇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王俊傑,足以生損害於王慈薇、該商店及遠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品及金額,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PLQggi」之署名,表示係王慈薇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慈薇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王俊傑,足以生損害於王慈薇、該商店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商品及金額,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PLQggi」之署名,表示係王慈薇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慈薇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王俊傑,足以生損害於王慈薇、該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至王俊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王慈薇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王俊傑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2 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價7 萬7,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金項鍊2 條以不詳之價格,販售予臺北市某銀樓;iPHONE 8 64G及iPHONE X 64G分別以2 萬1,000 元及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蘋果屋連鎖數位科技土城店」。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4公分鐵棍1 支(未扣案),敲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8 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4公分鐵棍1 支(未扣案),敲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得手。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4公分鐵棍1 支(未扣案),敲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之右後車窗後,並著手物色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車輛內物品,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乃未遂,隨即逃逸。 (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持其於邱中玉所有之車內所竊得之中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消費5,138 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邱中玉接獲中信銀行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慈薇、陳玉琪、邱中玉、周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建凱、李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銀行(紫鑫城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107 年5 月2 日燦坤(107 )法務字第107019號函及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蘋果屋3C舊機回收資料表、查訪紀錄表各2 紙、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各3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犯罪事實(二)、(三)、(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PLQggi」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慈薇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又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侵害數法益,亦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犯罪事實(五)、(六):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⑵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4.犯罪事實(七):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犯罪事實(八):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七)、(八)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再持竊得之上開信用、金融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中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PLQggi」共4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之後背包1 個;犯罪事實(二)之金項鍊2 條;犯罪事實(五)之COACH 牌皮包1 個、JACB牌皮包1 個、TR自拍相機1 臺、衣服1 件;犯罪事實(六)之彩色大包包1 個、IPAD MINI 平版電腦1 臺、錢包1 個、600 元、日幣1 萬元、新加坡幣50元、港幣2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腦2 台、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iPHONE 8 64G1 支、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iPhone X 64G1 支,分別經被告變賣並得款6,000 元、2 萬1,000 元、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遠東銀行信用卡4 張、中信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犯罪事實(六)未扣案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提款卡3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五)、(六)(七)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卡號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 ├──┼──────┼───────┼─────┼──────┼──────┼──────┤ │ 1 │106年12月31 │桃園市桃園區寶│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金項鍊 │1萬5,000元 │ │ │日晚間6時39 │山街68號「紫鑫│ │0904 │ │ │ │ │分許 │城珠寶銀樓」 │ │ │ │ │ ├──┼──────┼───────┼─────┼──────┼──────┼──────┤ │ 2 │106年12月31 │桃園市桃園區寶│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金項鍊 │1萬4,900元 │ │ │日晚間6時41 │山街68號「紫鑫│ │0904 │ │ │ │ │分許 │城珠寶銀樓」 │ │ │ │ │ ├──┼──────┼───────┼─────┼──────┼──────┼──────┤ │ 3 │106年12月31 │桃園市桃園區寶│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iPHONE 8 64G│2萬5,500元 │ │ │日晚間6時58 │山街269號「燦 │ │0004 │ │ │ │ │分許 │坤公司寶山店」│ │ │ │ │ │ │ │ │ │ │ │ │ ├──┼──────┼───────┼─────┼──────┼──────┼──────┤ │ 4 │106年12月31 │桃園市桃園區中│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iPhone X 64G│3萬5,900元 │ │ │日晚間7時38 │山東路51號「燦│ │6467 │ │ │ │ │分許 │坤公司桃園旗艦│ │ │ │ │ │ │ │店」 │ │ │ │ │ ├──┼──────┼───────┼─────┼──────┼──────┴──────┤ │ 5 │106年12月31 │桃園市桃園區中│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交易失敗 │ │ │日晚間7時40 │山東路51號「燦│ │6467 │ │ │ │分許 │坤公司桃園旗艦│ │ │ │ │ │ │店」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內遭竊物品 │毀損右後車窗價值 │ ├──┼─────┼─────┼─────────┼─────────┤ │1 │陳玉琪 │9000-YX號 │⒈COACH 牌皮包1 個│2萬元 │ │ │ │ │⒉JACOB 牌皮包1 個│ │ │ │ │ │⒊TR 自拍相機 1 臺│ │ │ │ │ │⒋衣服 1 件 │ │ │ │ │ ├─────────┤ │ │ │ │ │價值共約 6 萬3,500│ │ │ │ │ │元 │ │ ├──┼─────┼─────┼─────────┼─────────┤ │2 │邱中玉 │7458-P8號 │⒈彩色大包包1 個 │1萬2,000元 │ │ │ │ │⒉IPAD MINI 平版電│ │ │ │ │ │ 腦 1 臺 │ │ │ │ │ │⒊錢包(內含 600 │ │ │ │ │ │ 元、日幣 1 萬元 │ │ │ │ │ │ 、新加坡幣 50 元│ │ │ │ │ │ 、港幣 20 元、新│ │ │ │ │ │ 光銀行信用卡、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 張、提款│ │ │ │ │ │ 卡3 張、身分證及│ │ │ │ │ │ 健保卡各 1 張) │ │ │ │ │ ├─────────┤ │ │ │ │ │價值共約3萬元 │ │ ├──┼─────┼─────┼─────────┼─────────┤ │3 │周方馨 │AYN-2727號│未發現財物 │4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主 文│ ├──┼───────┼───────────────────────────┤ │1 │犯罪事實(一)│王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PLQggi」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 │ │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PLQggi」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四)│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PLQggi」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犯罪事實(五)│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皮包壹個、JACB牌皮包壹個、TR自│ │ │ │拍相機壹臺、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犯罪事實(六)│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大包包壹個、IPAD MINI 平版電腦壹臺│ │ │ │、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日幣壹萬元、新加坡幣伍拾元、│ │ │ │港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七)│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八)│王俊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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