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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偉豪於民國107 年3 月加入莊博淳、袁騰煬(2 人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佯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職員、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施以詐術,徐偉豪則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莊博淳、袁騰煬以獲取報酬,徐偉豪並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偉豪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使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徐偉豪與莊博淳、袁騰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裝為「健保署」職員,撥打電話向李鍾秀蓮誆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並提供報案電話,告知李鍾秀蓮撥打該號碼報案,李鍾秀蓮依指示撥打電話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鍾秀蓮訛以其遭毒販冒用身分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販毒所用,要將電話轉接至承辦檢察官,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商文華」檢察官身分向李鍾秀蓮佯稱:為偵辦案件,其須將銀行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資金比對,致李鍾秀蓮陷於錯誤,陸續於107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加昌路600 之1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85萬元至徐偉豪郵局帳戶,復由徐偉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自徐偉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將現金115 萬元交給袁騰煬,獲得3 萬4,500 元之報酬;所餘70萬元則由徐偉豪陸續至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扣除其所得2 萬1,000 元報酬後交給莊博淳。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偉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鍾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ATM 提款熱點、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5 月13日、107 年5 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李鍾秀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儲字第1070115903號函暨檢附之徐偉豪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莊博淳、袁騰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被害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徐偉豪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 枚、金融卡 1張,固屬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依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臨櫃提款115 萬元獲得3 萬4,500 元,並由自動櫃員機提款70萬元獲得21,000元等報酬,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5 萬5,500 元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  前 往 方 式   │ 取款方式 │提款金額(新│
│    │              │                        │                │          │臺幣)元    │
├──┼───────┼────────────┼────────┼─────┼──────┤
│ 一 │107 年5 月9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搭乘袁騰煬駕駛不│臨櫃提款  │   350,000元│
│    │下午2 時59分許│楊梅秀才郵局            │詳車號之小客車  │          │            │
├──┼───────┼────────────┼────────┼─────┼──────┤
│ 二 │107 年5 月9 日│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16 巷│同上            │同上      │   400,000元│
│    │下午3 時17分許│46、48、50號1 樓楊梅瑞塘│                │          │            │
│    │              │郵局                    │                │          │            │
├──┼───────┼────────────┼────────┼─────┼──────┤
│ 三 │107 年5 月10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同上            │同上      │   400,000元│
│    │下午1 時41分許│楊梅秀才郵局            │                │          │            │
├──┼───────┼────────────┼────────┼─────┼──────┤
│ 四 │107 年5 月9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楊梅區設│以不詳方式前往  │由自動櫃員│   700,000元│
│    │至同年月16日之│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                │機陸續提領│            │
│    │期間          │超商內                  │                │          │            │
├──┴───────┴────────────┴────────┴─────┼──────┤
│                          合         計                                     │ 1,850,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