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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國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2 之1 室之租屋處,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前經通緝而遭警逮捕,復於107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43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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