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五六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壹柒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О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長壽街四二號之住處等地,以每日約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產生氣體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民權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О‧七公克),並於其上開住處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五公克)、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繼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桃園市○○路三二八號前為警查獲;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由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前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暨九十年二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而先後為警查扣之不明藥物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八‧九一七三公克)、四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90)綱得字第○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外,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О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間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知儆悟,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屢為警查獲,仍不思悔戒,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八‧九一七三公克)、四小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為違禁物;另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予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前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訊之被告甲○○僅供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出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始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前揭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