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定玹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 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定玹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 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