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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朱俐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俐菱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俐菱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係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俐菱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確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