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間」應補充為「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同欄第5行至8行「寄放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補充為「寄放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口徑0.32吋,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91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明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陳明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寶」之成年女子所託
,寄放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為
警於107年6月5 日1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陳明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當場查獲前開制式子彈4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扣案之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7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65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