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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第3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世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編號一「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⑤所示之檢驗報告、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⑦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一「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分裝袋 1包、分裝袋1 批、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電子磅秤 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於106 年12月28日│以燒烤玻璃球再│嗣於106 年12月30日晚│黃世興施用第二│
│    │下午3 時許,在新│吸取煙霧之方式│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施用第二級毒│市中壢區吳鳳二街12號│徒刑貳月,如易│
│    │753巷30號4 樓住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因不慎擦撞路旁車輛│科罰金,以新臺│
│    │處。            │1 次。        │遭警攔停時,未停車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加速逃逸,行至桃桃園│日。          │
│    ├────────┼───────┤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2 ├───────┤
│    │106 年12月29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號前為警攔下,並扣得│黃世興施用第一│
│    │間6 時許,在停放│式,施用第一級│如附表編號一「物證」│級毒品,處有期│
│    │於桃園市中壢區環│毒品海洛因1 次│欄編號①所示施用剩餘│徒刑柒月。    │
│    │中東路與新中北路│。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口之車牌號碼0000│              │包及附表編號一「物證│              │
│    │-KS 號自用小客車│              │」欄編號②所示其所有│              │
│    │。              │              │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6 偵-2158 ,毒品編號D106偵-2158 )。                        │
│    │  │④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18日出具之│
│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22日出具之│
│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叁玖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②│注射針筒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  │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二 │107 年6 月12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7 年6 月12日下│黃世興施用第一│
│    │晨1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午2 時許,在左揭旅館│級毒品,處有期│
│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毒品海洛因1 次│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徒刑柒月。    │
│    │1 段157 號風信子│。            │如附表編號二「物證」│              │
│    │商務旅館511 號房│              │欄編號①所示施用剩餘│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包及附表編號二「物證├───────┤
│    │107 年6 月12日凌│以燒烤玻璃球再│」欄編號②所示其所有│黃世興施用第二│
│    │晨2 時許,在上開│吸取煙霧之方式│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級毒品,處有期│
│    │旅館房間內。    │,施用第二級毒│之物。              │徒刑貳月,如易│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科罰金,以新臺│
│    │                │1 次。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7F-210)。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
│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750 號│
│    │  │  鑑定書(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②│分裝袋      │壹包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            │壹批                  │                        │
│    │  │  ├──────┼───────────┤                        │
│    │  │  │吸食器      │貳組                  │                        │
│    │  │  ├──────┼───────────┤                        │
│    │  │  │削尖吸管    │壹支                  │                        │
│    │  │  ├──────┼───────────┤                        │
│    │  │  │電子磅秤    │壹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