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②④⑤⑦⑧、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建成明知未得前女友賴嬿婷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圖以申辦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渠2 人原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維納斯大樓租屋內,利用賴嬿婷就寢之機會,擅自拿取賴嬿婷皮包內之賴嬿婷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於105 年9 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即翼達通訊行(登記商業名稱:翼達科技企業社,於105 年12月30日歇業),進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手機銷售確認單文件上,偽造「賴嬿婷」署押共8 枚,藉以將登記在賴嬿婷名下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攜碼至臺灣大哥大;於上開時、地,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上,偽簽「賴嬿婷」署押共5 枚,藉以將登記在賴嬿婷名下原為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等業務,復均交與翼達通訊行門市人員,透過不知情之翼達通訊行之員工將該等申請文件分別轉往臺灣大哥大中和員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書所載收件日期為105 年9 月16日)、遠傳電信經銷商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賴嬿婷本人欲申辦該等業務,進而開通相關電信服務,葉建成於上開門號申辦完畢後,再利用賴嬿婷未注意之機會,將其所擅取之賴嬿婷相關證件置放回賴嬿婷皮包內,致賴嬿婷未予察覺。葉建成因而取得SIM 卡2 張(未扣案)及翼達通訊行所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並詐得使用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賴嬿婷及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嬿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學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手機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精選通路(非專)_4G 新絕配139 99限30手機案- 預繳12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門市銷售檢核表、出貨單、臺灣大哥大中和- 員山特約服務中心回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176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賴嬿婷」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翼達通訊行之員工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分別出具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而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詐取SIM 卡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審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不知情之翼達通訊行之員工出具偽造之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賴嬿婷、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4 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為代辦人以申辦電話門號,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電信公司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行為偽造私文書、署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編號一②④⑤⑦⑧、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賴嬿婷」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①③⑥所示上所為,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之本體,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電信公司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刑所得之現金18,000元,本應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現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具有犯罪所得,而與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SIM 卡2 張,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是否沒收 │ │ │申辦門號 │ │ │ │ │ ├──┼─────┼───────┼─────────┼──────┼─────┤ │一 │台灣大哥大│105年8月16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①申請人姓名│不沒收 │ │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欄「賴嬿婷」│ │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之簽名 │ │ │ │ │ │ ├──────┼─────┤ │ │ │ │ │②申請人簽章│沒收 │ │ │ │ │ │欄「賴嬿婷」│ │ │ │ │ │ │署名2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③立委託書人│不沒收 │ │ │ │ │服務申請書 │欄「賴嬿婷」│ │ │ │ │ │ │之簽名 │ │ │ │ │ │ ├──────┼─────┤ │ │ │ │ │④立委託書人│沒收 │ │ │ │ │ │簽章欄「賴嬿│ │ │ │ │ │ │婷」署名1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⑤用戶簽章欄│沒收 │ │ │ │ │/ 新申裝同意書【手│「賴嬿婷」署│ │ │ │ │ │機專案】 │名3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⑥申請人姓名│不沒收 │ │ │ │ │代辦委託書 │欄「賴嬿婷」│ │ │ │ │ │ │之簽名 │ │ │ │ │ │ ├──────┼─────┤ │ │ │ │ │⑦申請人簽章│沒收 │ │ │ │ │ │欄「賴嬿婷」│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⑧申請人簽章│沒收 │ │ │ │ │確認單 │欄「賴嬿婷」│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 │二 │遠傳電信 │105 年9 月21日│限制精選通路(非專│①申請人簽章│均沒收 │ │ │0000000000│ │)_4G新絕配13999限│欄「賴嬿婷」│ │ │ │ │ │30手機 │署名2枚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②申請人簽章│沒收 │ │ │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欄「賴嬿婷」│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署名1枚 │ │ │ │ │ │約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③立委託書人│沒收 │ │ │ │ │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簽章欄「賴嬿│ │ │ │ │ │服務申請 │婷」署名1枚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④申請人簽章│沒收 │ │ │ │ │司門市銷售檢核表 │欄「賴嬿婷」│ │ │ │ │ │ │署名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