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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1838號、第3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貳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貳貳柒壹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徐永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1 包,原毛重分別為1.23公克、0.45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29公克、0.002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僅有1.2271公克、0.4473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徐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永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其次,於本案各犯行之前,被告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100 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迄今已時隔頗久,抑且,自前案於101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歷5年餘之久始再為本件之各項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此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1.23公克,驗餘毛重1.2271公克)、又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7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係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經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顯與該次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順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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