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64、9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閻姿婷」、「楊昕昀」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嗣竊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而分別冒用「閻姿婷」、「楊昕昀」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閻姿婷」、「楊昕昀」之署名共1 枚,以表彰係「閻姿婷」、「楊昕昀」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使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閻姿婷、楊昕昀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至黃美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閻姿婷」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閻姿婷、楊昕昀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人即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店店員邱乙嬋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盜刷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訪查Grady1855 號第176 號店紀錄表、訪查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紀錄表、訪查寶鑫鐘錶有限公司紀錄表、訪查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紀錄表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4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偽造「閻姿婷」「楊昕昀」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閻姿婷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3.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侵害數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為一己之私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 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之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即賦予執行效力。至於執行是否無著,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閻姿婷」、「楊昕昀」簽名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2.另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告訴人等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之。 3.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冒用名義刷卡消費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 元部分,其中4,400 元部分已據被告事後刷退,有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 紙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事後已就此4,400 元部分為返還,因之被告另就1,800 元部分迄今未實際賠付予相關受損害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 │ │ │ │ │ │ │ ├──┼───┼───────┼─────┼───────┼───────┤ │ 1. │閻姿婷│106 年10月3 日│國軍桃園總│黃美娥見閻姿婷│樂天信用卡1 張│ │ │ │4 時至12時間某│醫院休息室│將包包擺放於休│(卡號:356738│ │ │ │時 │ │息室桌上,且閻│0000000000號)│ │ │ │ │ │姿婷並未在場,│ │ │ │ │ │ │認有機可乘,徒│ │ │ │ │ │ │手竊取左揭物品│ │ │ │ │ │ │得逞 │ │ ├──┼───┼───────┼─────┼───────┼───────┤ │ 2. │楊昕昀│106 年10月15日│國軍桃園總│黃美娥見楊昕昀│合作金庫銀行 │ │ │ │上午某時 │醫院休息室│將包包擺放於休│VISA金融卡1 張│ │ │ │ │ │息室椅子上,且│(卡號:460199│ │ │ │ │ │楊昕昀並未在場│00000000) │ │ │ │ │ │,認有機可乘,│ │ │ │ │ │ │徒手竊取左揭物│ │ │ │ │ │ │品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 信 用 卡 │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1800元 │ │ │ │18時1 分許 │1 樓「Grady1855 第176 號│ │ │ │ │ │店」 │ │ ├──┼──────┼───────┼────────────┼─────┤ │ 2.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交易失敗 │ │ │ │18時11分許 │「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 │ │ ├──┼──────┼───────┼────────────┼─────┤ │ 3.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交易失敗 │ │ │ │18時29分許 │1 樓「寶鑫鐘錶有限公司」│ │ ├──┼──────┼───────┼────────────┼─────┤ │ 4.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交易失敗 │ │ │ │19時26分許 │「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 │ │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10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4400元 │ │ │VISA金融卡 │15時56分許 │「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