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李玉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神順」簽名共貳拾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玉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神順」簽名共貳拾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玉芝前於①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 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玉芝與吳文龍為夫妻,其2 人於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因故借住於李神順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鐵皮屋。嗣李玉芝居住在該處時不慎造成右腿受傷,遂於105 年5 月10日與李神順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 紙,李玉芝因此取得李神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竟未得李神順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以「李神順」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李神順」之署名,以表彰「李神順」本人欲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聯邦銀行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誤以為係李神順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及聯邦銀行金融管理及核卡之正確信。 ㈡李玉芝、吳文龍2 人詐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後,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特定金額以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便,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2 、5 、7 、12、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藉由信用卡可自動加值功能,於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時間、地點自動加值感應儲值;並於附表二編號3 、4 、6 、11、13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該信用卡,冒用「李神順」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神順」署名,以表彰係「李神順」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使聯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獲得免除支付各消費款項、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儲值現金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李玉芝、吳文龍2 人詐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後,同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購物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消費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於網路商城輸入該信用卡前揭資料,以表示「李神順」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及利用特定金額以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便,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藉由信用卡可自動加值功能,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自動加值感應儲值;並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該信用卡,冒用「李神順」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神順」署名,以表彰係「李神順」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使聯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獲得免除支付各消費款項、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儲值現金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玉芝另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冒以「李神順」名義,在附表四所示各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李神順」之署名,以表彰「李神順」本人欲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請,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聯邦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及新光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金融管理及核卡之正確信。惟因上開2 家銀行受理後,新光銀行因綜合風險考量拒絕核卡,富邦銀行則於核卡前致電李神順,李神順當場表示並未申辦信用卡,故亦未成功核卡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龍、李玉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神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聯邦銀行偽冒防制科辦事員葉忠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聯邦銀行105 年12月9 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1657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文件、聯邦銀行106 年11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7619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和解書影本、新光銀行106 年1 月19日(106 新光銀信卡字第0118號函、105 年12月8 日(105 )新光銀信卡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文件、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6 年1 月19日集作字第1060000309號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文件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2 人未取得「李神順」之同意或受權,即擅以「李神順」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文件上填載相關資料,並偽造「李神順」簽名以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將之交寄予聯邦銀行以行使,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再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被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 (四)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或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或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2 人於網際網路上,輸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進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意,則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五)核被告吳文龍、李玉芝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偽造「李神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冒李神順之名義詐得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並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自動儲值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神順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冒名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並持之刷卡消費(即附表二、三所示消費行為),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核被告李玉芝於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李神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李神順名義申請附表四之信用卡而行使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神順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冒名申辦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未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李玉芝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以刷卡消費,損害銀行業者、告訴人之權益,另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2 人冒用名義刷卡消費,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是其等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產生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足認其等守法觀念欠缺,均甚值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徵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金額、取得之物品或利益、對價、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玉芝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之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即賦予執行效力。至於執行是否無著,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二編號3 、4 、6 、11、13、附表三編號7 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神順」簽名,另被告李玉芝於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神順」簽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前揭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因已交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為被告2 人詐得並持之刷卡消費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惟業經聯邦銀行知悉冒名申辦事實,可透過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2 人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之。 (三)至被告2 人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刷卡消費行為,所得共計新臺幣2 萬9,965 元,被告2 人並陳稱所購買之東西一起用掉了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既由被告2 人平分花用,爰依人數平均計算上開款項,可認被告2 人犯罪所得各為1 萬4,982 元(29,965元÷2 =14,982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且卷查無被告2 人有實際賠付金額予受損害之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冒用李神順名義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申辦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簽名 │ 卡 號 │ 所在卷頁 │ ├──┼───────┼──────┼──────┼─────┼──────┤ │ 1. │105 年7 月4日 │聯邦銀行法拉│正卡申請人正│0000000000│105 年度偵字│ │ │ │利悠遊信用卡│楷中文親筆簽│0000000000│第24611 號 │ │ │ │申請表 │名欄之李神順│ │卷㈠第104 頁│ │ │ │ │簽名2 枚 │ │至第106 頁 │ ├──┼───────┼──────┼──────┼─────┼──────┤ │ 2. │105 年7 月4日 │聯邦銀行聯邦│正卡申請人正│0000000000│105 年度偵字│ │ │ │樂活一卡通感│楷中文親筆簽│0000000000│第24611 號 │ │ │ │應御璽卡申請│名欄之李神順│ │卷㈠第108 頁│ │ │ │表 │簽名2 枚 │ │至第110 頁 │ └──┴───────┴──────┴──────┴─────┴──────┘ 附表二:被告2 人盜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部分 (105 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9頁)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交易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27日│士林耶史有限公司 │ 4,210元 │無簽單 │ │ │晚間9時46分 │ │ │ │ ├──┼───────┼─────────────┼─────┼──────┤ │ 2. │105 年7 月28日│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900元 │無簽單 │ │ │上午0時19分 │ │ │ │ ├──┼───────┼─────────────┼─────┼──────┤ │ 3. │105 年7 月28日│景鑫坊珠寶銀樓 │ 5,150元 │簽署「李神順│ │ │下午6時59分 │ │ │」簽名1枚 │ ├──┼───────┼─────────────┼─────┼──────┤ │ 4. │105 年7 月28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中分│ 1,100元 │簽署「李神順│ │ │晚間8時4分 │店 │ │」簽名1枚 │ ├──┼───────┼─────────────┼─────┼──────┤ │ 5. │105 年7 月29日│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135元 │無簽單 │ │ │下午4 時31分 │ │ │ │ ├──┼───────┼─────────────┼─────┼──────┤ │ 6. │105 年7 月30日│家樂福-經國店3C │ 1,318元 │簽署「李神順│ │ │晚間7 時52分 │ │ │」簽名1枚 │ ├──┼───────┼─────────────┼─────┼──────┤ │ 7. │105 年7 月30日│家樂福-經國店一般 │ 2,924元 │免簽名 │ │ │晚間8 時51分 │ │ │ │ ├──┼───────┼─────────────┼─────┼──────┤ │ 8. │105 年7 月3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全分│ 500元 │悠遊卡儲值 │ │ │晚間9 時22分 │店 │ │ │ ├──┼───────┼─────────────┼─────┼──────┤ │ 9. │105 年7 月3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全分│ 500元 │悠遊卡儲值 │ │ │晚間9 時22分 │店 │ │ │ ├──┼───────┼─────────────┼─────┼──────┤ │ 10 │105 年7 月3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全分│ 500元 │悠遊卡儲值 │ │ │晚間9 時23分 │店 │ │ │ ├──┼───────┼─────────────┼─────┼──────┤ │ 11 │105 年7 月31日│躍獅連鎖藥局成功門市 │ 1,091元 │簽署「李神順│ │ │晚間9 時43分 │ │ │」簽名1枚 │ ├──┼───────┼─────────────┼─────┼──────┤ │ 12 │105 年8 月1 日│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768元 │無簽單 │ │ │下午6 時26分 │ │ │ │ ├──┼───────┼─────────────┼─────┼──────┤ │ 13 │105 年8 月3 日│台灣大車隊670 │ 1,900元 │簽署「李神順│ │ │上午11時40分 │ │ │」簽名1枚 │ ├──┼───────┼─────────────┼─────┼──────┤ │ 14 │105 年8 月4 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653元 │無簽單 │ │ │晚間9 時7 分 │ │ │ │ └──┴───────┴─────────────┴─────┴──────┘ 附表三:被告2 人盜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部分 (105 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8頁)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交易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30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416元 │網路購物 │ │ │晚間11時19分 │ │ │ │ ├──┼───────┼─────────────┼─────┼──────┤ │ 2. │105 年7 月3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051元 │網路購物 │ │ │上午3 時58分 │ │ │ │ ├──┼───────┼─────────────┼─────┼──────┤ │ 3. │105 年7 月3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424元 │網路購物 │ │ │下午3 時44分 │ │ │ │ ├──┼───────┼─────────────┼─────┼──────┤ │ 4. │105 年7 月3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424元 │網路購物 │ │ │下午4 時38分 │ │ │ │ ├──┼───────┼─────────────┼─────┼──────┤ │ 5. │105 年7 月3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99元 │網路購物 │ │ │下午6 時24分 │ │ │ │ ├──┼───────┼─────────────┼─────┼──────┤ │ 6. │105 年7 月3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208元 │網路購物 │ │ │晚間7 時26分 │ │ │ │ ├──┼───────┼─────────────┼─────┼──────┤ │ 7. │105 年8 月2 日│相演炭火燒肉 │ 1,164元 │簽署「李神順│ │ │下午5 時22分 │ │ │」簽名1枚 │ ├──┼───────┼─────────────┼─────┼──────┤ │ 8. │105 年8 月3 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全分│ 400元 │一卡通儲值 │ │ │中午12時14分 │店 │ │ │ ├──┼───────┼─────────────┼─────┼──────┤ │ 9. │105 年8 月4 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191元 │無簽單 │ │ │晚間9 時11分 │ │ │ │ ├──┼───────┼─────────────┼─────┼──────┤ │ 10 │105 年8 月4 日│屈臣氏S0338北埔店 │ 684元 │免簽名 │ │ │晚間10時9 分 │ │ │ │ ├──┼───────┼─────────────┼─────┼──────┤ │ 11 │105 年8 月6 日│小北百貨復興店 │ 1,141元 │免簽名 │ │ │下午5 時31分 │ │ │ │ ├──┼───────┼─────────────┼─────┼──────┤ │ 12 │105 年8 月6 日│小北百貨復興店 │ 114元 │免簽名 │ │ │下午5 時41分 │ │ │ │ └──┴───────┴─────────────┴─────┴──────┘ 附表四:被告李玉芝冒用李神順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申辦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簽名 │卡號 │ 所在卷頁 │ ├──┼───────┼────────┼──────┼───┼──────┤ │ 1. │105 年7 月13日│①新光銀行信用合│①法定代理人│未核卡│105 年度偵字│ │ │後某時 │ 作社聯合社認同│ 中文正楷親│ │第24611 號 │ │ │ │ 白金卡申請表 │ 筆簽名欄之│ │卷㈠第148 頁│ │ │ │②新光銀行桃園信│ 「李神順」│ │至第154 頁 │ │ │ │ 用合作社認同白│ 簽名1 枚 │ │ │ │ │ │ 金卡申請表 │②正卡申請人│ │ │ │ │ │③新光銀行新竹第│ 中文正楷親│ │ │ │ │ │ 一信用合作社認│ 筆簽名欄之│ │ │ │ │ │ 同白金卡申請表│ 「李神順」│ │ │ │ │ │ (三張卡填寫同│ 簽名2 枚 │ │ │ │ │ │ 1 份申請書) │ │ │ │ ├──┼───────┼────────┼──────┼───┼──────┤ │ 2. │105 年7 月13日│新光銀行京城銀行│①法定代理人│未核卡│105 年度偵字│ │ │後某時 │聯名卡申請表 │ 中文正楷親│ │第24611 號 │ │ │ │ │ 筆簽名欄之│ │卷㈠第155 頁│ │ │ │ │ 「李神順」│ │至第161 頁 │ │ │ │ │ 簽名1 枚 │ │ │ │ │ │ │②正卡申請人│ │ │ │ │ │ │ 中文正楷親│ │ │ │ │ │ │ 筆簽名欄之│ │ │ │ │ │ │ 「李神順」│ │ │ │ │ │ │ 簽名2 枚 │ │ │ ├──┼───────┼────────┼──────┼───┼──────┤ │ 3. │105 年7 月13日│新光銀行新光三越│①法定代理人│未核卡│105 年度偵字│ │ │後某時 │悠遊聯名御璽卡申│ 中文正楷親│ │第24611 號 │ │ │ │請表 │ 筆簽名欄之│ │卷㈠第161 頁│ │ │ │ │ 「李神順」│ │至第168 頁 │ │ │ │ │ 簽名1 枚 │ │ │ │ │ │ │②正卡申請人│ │ │ │ │ │ │ 中文正楷親│ │ │ │ │ │ │ 筆簽名欄之│ │ │ │ │ │ │ 「李神順」│ │ │ │ │ │ │ 簽名2 枚 │ │ │ ├──┼───────┼────────┼──────┼───┼──────┤ │ 4. │105年7月6日 │富邦銀行數位生活│正卡申請人親│未核卡│105 年度偵字│ │ │ │御璽VISA卡申請表│簽欄之「李神│ │第24611 號 │ │ │ │ │順」簽名2 枚│ │卷㈠第122 頁│ │ │ │ │ │ │至第130 頁 │ ├──┼───────┼────────┼──────┼───┼──────┤ │ 5. │105 年8 月26日│富邦銀行富利生活│①正卡申請人│未核卡│105 年度偵字│ │ │ │icash聯名卡 │ 親簽欄之「│ │第24611 號 │ │ │ │ │ 李神順」簽│ │卷㈠第131 頁│ │ │ │ │ 名3枚 │ │至第137 頁 │ │ │ │ │②立約定書人│ │ │ │ │ │ │ 簽名欄之「│ │ │ │ │ │ │ 李神順」簽│ │ │ │ │ │ │ 名1枚 │ │ │ ├──┼───────┼────────┼──────┼───┼──────┤ │ 6. │105 年9 月5 日│富邦銀行數位生活│正卡申請人親│未核卡│105 年度偵字│ │ │ │白金VISA卡申請表│簽欄之「李神│ │第24611 號 │ │ │ │ │順」簽名2 枚│ │卷㈠第138 頁│ │ │ │ │ │ │至第144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