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63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灰色不明粉末各1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應補充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不明粉末2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
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米黃色粉末共2 包及透明結晶共2 包,經鑑驗
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白色、灰色不明粉末各1 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
稱俱為葡萄糖、供其摻入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是該不明粉
末既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