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香菸頭1 支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2017年9 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頁),且前開海洛因成分已無法自扣案之香菸頭單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19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