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6624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707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9 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76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2 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
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800276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
,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
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
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
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
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朱恩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3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判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朱恩涵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
│ │ │扣案物品之事實。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為警採│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271│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108FF-271 號。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
│ │司檢體編號108F-271號濫│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分別│
│ │司檢體編號 108FF-271 │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反應之事實。 │
│ │紙 │ │
├──┼───────────┼─────────────┤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之事│
│ │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 │
│ │ │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勒│
│ │各1 份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