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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經本院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朱恩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涵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8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27日再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搶奪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27日故意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15日確定(下稱後①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4 月18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5 日確定(下稱後②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犯行係於105 年3 月8 日所為,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判決,並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等件附卷足憑,可知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期間犯後②案,其既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並自我警惕,再犯後②案,足見受刑人之遵法意識未因前案偵查程序而有所提升,且受刑人所犯後①案、後②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雖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不同,仍足彰顯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又觀諸後①案、後②案所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可徵受刑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另參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2月3 日分別均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於105年7 月2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10日或11日故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1日提起公訴、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0日提起公訴,並均仍於本院審理中,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偵審及緩刑期間屢屢違反法規範,其所為前案犯行並非偶發初犯,難認其主觀上有悛悔改過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促使其改過自新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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