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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蕭世昌何宇宸潘怡華

  • 當事人
    詹世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6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雄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 號6 樓之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掌控綠能系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詎詹世雄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綠能系統公司並無向附表所示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94 張,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4 億7,103 萬8,324 元,而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355 萬1,94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世雄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經查: ㈠被告詹世雄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何一勤則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7 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 等產品之加工業務,遂主動至揚華公司拜會林家毅,表示願與揚華公司合作,而鴻測公司亦亟需現金周轉使用,林家毅於與詹世雄討論後,認為鴻測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已揭露在揚華公司101 年第4 季財報,且為多數業界人士知悉,若以鴻測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上游廠商,而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廠商,恐遭發現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而致鴻測公司難以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且鴻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逐年增加,已難以貸得更多款項,而若安排以其他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上游供貨商,則可藉此取得銀行貸款供鴻測公司周轉使用,遂另思以林家毅好友高英昶擔任負責人之亞微科公司及詹世雄擔任負責人之綠能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供應商,揚華公司則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揚華公司,並將此配套交易模式提供予高英昶、何一勤等人,取得其等之同意。詹世雄、林家毅、高英昶、何一勤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一勤令百徽公司公司於102 年7 月間起,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亞微科、綠能等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百徽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百徽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百徽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百徽公司帳冊,亞微科、綠能與百徽公司並由相關業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林家毅及何一勤因該虛偽交易之金額逐漸增加,佔百徽公司之營收總和比率過高,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引發外界疑慮,自103 年間起部分交易並透過高英昶之轉介,復與寶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中若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安排揚華公司再次出售「貨品」予綠能等公司以完成循環交易,若以寶紘、麗寶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將其中部分「貨品」經由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透過林家毅及高英昶得以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INTERNATIO NAL CORP . 公司(下稱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總計亞微科公司分別於102 年、103 年及104 年第1 季、虛偽銷售百徽公司6,150 萬2,000 元、3 億1,34萬3,000 元、1 億305 萬元、1 億3,809 萬元。百徽公司分別於102 年、103 年及104 年第1 季虛偽銷售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 億3,328 萬2,000 元、6 億507 萬3,000 元、1 億6,431 萬1,000 元,影響程度自102 年之11% ,提高至103 年之41% ,至104 年第1 季更高達54% (各年度各公司虛偽交易對象、金額及影響程度參見附件一:百徽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造成百徽公司造成百徽公司102 、103 及104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之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1391 號、26384 號、26800 號、34457 號、34465 號以被告詹世雄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5 年8 月18日繫屬,並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詹世雄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犯罪時間係於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再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中有關綠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百徽公司,並記入綠能公司帳冊之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因之被告所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與前案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可認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07 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9日桃檢坤敬106 偵16692 字第107901134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綜上,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發票日期│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稱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百徽公司│102 年 9│ 21 │371,239,70│18,561,985 │21 │371,239,700元 │18,561,985元 │ │ │ │月至 104│ │0元 │元 │ │ │ │ │ │ │年 3 月 │ │ │ │ │ │ │ ├──┼────┼────┼──┼─────┼──────┼──┼───────┼───────┤ │2 │銥光公司│104 年 1│ 2 │6,666,667 │333,333 元 │2 │6,666,667元 │333,333元 │ │ │ │月至同年│ │元 │ │ │ │ │ │ │ │5 月 │ │ │ │ │ │ │ ├──┼────┼────┼──┼─────┼──────┼──┼───────┼───────┤ │3 │鴻測公司│101 年 5│167 │72,626,161│3,631,319 元│166 │72,615,361元 │3,630,779元 │ │ │ │月至 104│ │元 │ │ │ │ │ │ │ │年 5 月 │ │ │ │ │ │ │ ├──┼────┼────┼──┼─────┼──────┼──┼───────┼───────┤ │4 │亞微公司│102 年 5│ 4 │27,200,000│1,360,000 元│4 │27,200,000元 │1,360,000元 │ │ │ │月至同年│ │元 │ │ │ │ │ │ │ │6 月 │ │ │ │ │ │ │ ├──┼────┼────┼──┼─────┼──────┼──┼───────┼───────┤ │異常│ │ │194 │477,732,52│23,886,637元│193 │477,721,728元 │23,886,097元 │ │小計│ │ │ │8元 │ │ │ │ │ ├──┼────┼────┼──┼─────┼──────┼──┼───────┼───────┤ │減項│銥光公司│ │ 4 │6,63,104元│334,155 元 │0 │6,683,104元 │3334,155元 │ │ │、測公│ │ │ │ │ │ │ │ │ │司折讓金│ │ │ │ │ │ │ │ │ │額 │ │ │ │ │ │ │ │ ├──┼────┼────┼──┼─────┼──────┼──┼───────┼───────┤ │異常│ │ │194 │471,049,42│23,552,482元│193 │471,038,624元 │23,551,942元 │ │合計│ │ │ │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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