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之計程車上,拾獲甲○○所申辦,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消費,並分別佯以「甲○○」之身分,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待刷卡完成後,乙○○即分別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共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署押4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服務或商品,藉此詐得如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服務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特約商店」所示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彭國光、傅惠敏、袁倫雍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儷灣經典旅館交班報表、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聯強電信中壢NOVA-127專櫃- 瑾陽通訊出貨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並詐得財物,前揭各行為實質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二、三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有期徒刑9 月(共10罪)、有期徒刑5 月、10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然該假釋業經撤銷,尚於殘刑7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非屬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並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有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侵占之信用卡1 張,經掛失後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詐得的IPHONE手機、音響及3C產品下落為何?)早就不知道到哪裡了,我被抓的時候東西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服務及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6 萬6,275 元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無法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刷卡時間、地點 │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元│ │ │ ├─┼─────────┼──────┼─────┼───────┼──────┤ │一│106 年8 月19日上午│住房服務 │ 1,98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0時31分許,在桃園│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張以│ │ │市中壢區華夏路173 │ │ │卡消費簽帳單 │俠」簽名壹枚│ │ │號儷灣經典旅館 │ │ │ │ │ ├─┼─────────┼──────┼─────┼───────┼──────┤ │二│106 年8 月19日上午│①I PHONE 7 │①27,195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1時55分許,在桃園│ 手機1支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張以│ │ │市中壢區中正路389 │②TCSTAR音響│ ②4,100元│卡消費簽帳單 │俠」簽名共貳│ │ │號1 樓127 室墐陽通│ 1 臺 │ │ │枚 │ │ │訊行 │ │ │ │ │ ├─┼─────────┼──────┼─────┼───────┼──────┤ │三│106 年8 月19日上午│3C產品 │ 33,0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1時55分許,在桃園│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張以│ │ │市中壢區中正路389 │ │ │卡消費簽帳單 │俠」簽名壹枚│ │ │號1 樓120 室銘睿科│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