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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蔡榮澤陳彥年馮浩庭

  • 被告
    耿敬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耿敬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5 日間之某時(起訴書原載「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2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如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友人江衍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上址江衍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耿敬生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第8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第42頁、第79頁、第82-84 頁),另按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1 份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①於94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持有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案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與②至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 日。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⑦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⑧⑨案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刑紀錄,卻仍屢屢再犯,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合計肆點肆玖柒│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叁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 年10月2 日報告編號│ │ │ │ │非他命 │UL/2018/00000000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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