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宜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和二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29日7時30 分許,因另案於上址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6至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6 至17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