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宜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宜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拘提解還警所途中,即向警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3 年6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值此之際自尚未採尿初篩,抑且,猶乏任何物證扣案可藉以合理憑認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準此,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詳陳其曾於103 年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廟、南興廟前,各向陳育禮購買值1 萬元、5千元之海洛因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勾稽比對相關監聽資料,認其證述具高度之真實性因而查獲陳育禮涉有該二次販毒犯行,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9號案對之提起公訴,有卷存前揭案件起訴書1 份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所載可參,惟該二次購買時間與本案行為時相隔已歷2 個月之久,衡情顯非本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次施用的毒品不是向陳育禮購買,差這麼久怎麼可能是跟他拿的,這是在被抓的前幾天,向綽號叫『阿忠』的人買的」等語即明(見本院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是所供陳育禮該二次販毒之事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殊乏直接關聯性,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並供出之前購毒之來源,有助檢、警適時查緝不法以遏阻毒品之蔓流,態度甚佳,應予肯讚,尤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