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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罪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一 │軟管          │壹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玻璃球肆個    │肆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三 │吸食器壹組    │壹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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