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代 表 人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3328號、第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調銘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原載「50萬元之價格」,應更正為「60萬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載「吳耀勳」均更正為「吳耀勲」;同欄(三)第2 至3 行原載「於104 年間,清除、收受佳龍公司之軟式印刷電路板」,應補充為「於104 年間,以俊榮公司之名義價購而清除佳龍公司轉售之軟式印刷電路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被告陳調銘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 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調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再者,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純係意在牟取轉售差價之不法利益即逕為本件犯行,既端為謀求不法之非分之財,是在動機及目的上顯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擬擅將廢棄物非法偷運至境外,一旦事成,尤必重創我國之國際形象及聲譽,更見其犯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輕,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基於如上之動機、目的及可能衍生之危害等各狀,徵其行徑在客觀上但祇令人深感痛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之意,殊無心生同情之餘地,不值憫恕,再其前已曾因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徑,「犯後自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且於103 年3 月11日屆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惟竟未能記取訓並善珍得來不易之寬典,自此慎行守份且遵規循矩以定行止,詎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只隔短短1 年餘,即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是此不僅可見前獲之緩起訴處分顯未達惕儆、滌咎之效,尤徵被告殊乏自慚、自疚、自省之心、力,其狀極明,因之,倘再厚待且畀予所謂「自新」之機,實難保無重罹同非之虞,既如是,則本案自應令之繫獄而身受刑之執行,期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是本案更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之舉尚具堪值憫恕之處,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洵非的論,尚無足取,應予敘明。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俊榮公司之名義價購而清除佳龍公司轉售之軟式印刷電路板等廢棄物,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查扣)佳龍公司開立給俊榮公司的發票等語輒明(見警卷第53頁反面),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物自係被告為俊榮公司實行非法清除佳龍公司所轉賣廢棄物之舉而獲取者,即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屬俊榮公司,核此自係如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既身兼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復對被訴之本案各情皆不爭執且坦供無隱,因之,是對俊榮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事,尤當無異見,準此,俊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既悉經扣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51號卷第12至13頁之督察摘記報告,係存放在臺中關),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則併應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勲及吳介評部分,均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出口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實際內容物 │ ├──┼─────┼─────┼──────┼───────┼────────┤ │ 1 │聖瑩實業社│104年10月 │DA04090Y2190│COPPER FOIL │含銅箔印刷電路板│ │ │ │13日 │ │WASTE │廢料5 萬2,861 公│ │ │ ├─────┼──────┼───────┤斤、爐渣1 萬3,55│ │ │ │104年10月 │DA04090Y2191│ALUMINIUM FOIL│6 公斤、集塵灰6,│ │ │ │13日 │ │WASTE │357 公斤、污泥1 │ │ │ ├─────┼──────┼───────┤包 │ │ │ │104年10月 │DA04090Y2192│COPPER FOIL │ │ │ │ │13日 │ │WASTE │ │ │ │ ├─────┼──────┼───────┤ │ │ │ │104年10月 │DA04090Y2202│ALUMINIUM FOIL│ │ │ │ │14日 │ │WASTE │ │ ├──┼─────┼─────┼──────┼───────┼────────┤ │ 2 │京華公司 │104年10月 │DA04090Y2193│COPPER FOIL │含銅箔印刷電路板│ │ │ │13日 │ │WASTE │廢料1 萬6,412 公│ │ │ ├─────┼──────┼───────┤斤、爐渣1 萬3,55│ │ │ │104年10月 │DA04090Y2201│ALUMINIUM FOIL│0 公斤、集塵灰2 │ │ │ │14日 │ │WASTE │萬5,3 63公斤 │ │ │ ├─────┼──────┼───────┤ │ │ │ │104年11月 │DA04090Y2466│COPPER FOIL │ │ │ │ │13日 │ │WASTE │ │ ├──┼─────┼─────┼──────┼───────┼────────┤ │ 3 │昕華盛公司│104年11月 │DA04090Y2426│COPPER FOIL │含銅箔印刷電路板│ │ │ │11日 │ │WASTE │廢料1 萬6,800 公│ │ │ ├─────┼──────┼───────┤斤 │ │ │ │104年11月 │DA04090Y2428│PE PLASTIC │ │ │ │ │11日 │ │SCRAP │ │ ├──┼─────┼─────┼──────┼───────┼────────┤ │ 4 │日上企業社│104年11月 │DA04147H0191│PLASTIC SCRAP │含銅箔印刷電路板│ │ │ │23日 │ │(熱塑型廢塑膠│廢料3 萬7,070 公│ │ │ │ │ │,非醫療廢棄物│斤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