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邱欣茹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上開邱欣茹等人,均未收到向楊坤霖所購買之物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坤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欣茹、證人邱怡蕾、黃惠齡、翁國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孟璇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4 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卷第21至21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二,第1 至5 、14至20、23至26、33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55 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臉書列印資料、臉書IP歷程及IP申請人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申請人資料、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資料、繳款資料、交易清單內容、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對話擷圖、遊戲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9至25、31至46、50至56頁、偵查卷二第39、47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合,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107 年7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二第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 元,合計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 元,應予更正),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行為時間、地│行為方式及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號│ │點(民國) │ │ │ ├─┼───┼──────┼──────────────┼─────────┤ │一│邱欣茹│106 年2 月24│楊坤霖見邱欣茹在個人臉書網頁│楊坤霖意圖為自己不│ │ │ │日在桃園市桃│張貼想要購買手機之訊息,楊坤│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園區桃鶯路之│霖乃以臉書暱稱「張婷婷」留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長城賓館 │欲販售iPhone 7手機予邱欣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並議定邱欣茹僅需先支付3,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使邱欣茹因而陷於錯誤,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楊坤霖訂購上開手機,俟於106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44分許,邱│得新臺幣叁仟沒收,│ │ │ │ │欣茹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7-11統一超商觀成店,依楊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霖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8587、000000000000(該代碼為│ │ │ │ │ │楊坤霖向不知情之邱怡蕾、翁國│ │ │ │ │ │明購買網路遊戲幣,而由邱怡蕾│ │ │ │ │ │、翁國明所提供)繳費3,000 元│ │ │ │ │ │,該款項並遭楊坤霖作為向邱怡│ │ │ │ │ │蕾、翁國明購買遊戲幣之費用。│ │ │ │ │ │ │ │ ├─┼───┼──────┼──────────────┼─────────┤ │二│李昕燁│106 年4 月30│楊坤霖見李昕燁在臉書社團「大│楊坤霖意圖為自己不│ │ │ │日在桃園市桃│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張│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園區正康一街│貼想要購買手機之訊息,楊坤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136 巷46弄3 │乃以臉書暱稱「陳奈奈」私訊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之4 號5 樓 │言欲販售SAMSUNG J2P 手機予李│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昕燁,並議定李昕燁僅需先支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00 元,使李昕燁因而陷於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誤,向楊坤霖訂購上開手機,俟│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 │李昕燁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時4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常德路32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追徵其價額。 │ │ │ │ │雄常德店,依楊坤霖提供之繳費│ │ │ │ │ │代碼NZ00000000000000(該代碼│ │ │ │ │ │為楊坤霖向不知情之邱怡蕾購買│ │ │ │ │ │網路遊戲幣,而由邱怡蕾所提供│ │ │ │ │ │)繳費1,000 元,該款項並遭楊│ │ │ │ │ │坤霖作為向邱怡蕾購買遊戲幣之│ │ │ │ │ │費用。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