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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興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 、2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興強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興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0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興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高興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數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扣案削尖吸管1 支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所附包裝袋數量、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毛重,均同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載),各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分屬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犯行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再各類毒品更悉與所附著之吸管、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興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犯意,於106 年12月19│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第10條第1 項施用│月。                              │
│    │日午間12時許,在桃園│,因駕駛車輛之所掛車牌與登記│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1 支(殘│
│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車籍資料不符而為警盤查,被告│                │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  │
│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遂當場坦承前揭車輛及所掛車牌│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均為其所竊取,警遂行逮捕被告│                │                                  │
│    │菸再點點燃而循吸菸之│並就前揭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                │                                  │
│    │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場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                │                                  │
│    │洛因1 次。          │1 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    │                    │),始查悉左情。後經警為之採│                │                                  │
│    │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                │                                  │
│    │                    │啡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2.扣案含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1 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 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日下午5 時許,乘坐友人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興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犯意,於106 年12月24│聖煌所駕駛之車輛時,因前揭車│第10條第1 項施用│月。                              │
│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輛違規停車為警稽查,劉聖煌見│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
│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359 │警靠近遂駕車逃逸並於途中擦撞│                │包裝袋叁個,原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
│    │之2 號2 樓友人劉聖煌│警車,經警攔停並逮捕車內乘員│                │,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
│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後,對前揭車輛執行附帶搜索,│                │燬。                              │
│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扣得供本案施用所剩餘,因而持│                │                                  │
│    │燃而循吸菸之途,施用│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包裝袋3 個,原合計淨重1.49公│                │                                  │
│    │。                  │克,驗餘淨重共1.48公克)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
│    │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包裝袋3 個,原合計毛重4 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興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品之犯意,同日於上揭│,驗餘毛重共3.9968公克),始│第10條第2 項施用│月。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悉左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
│    │後之不詳時間,在同一│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                │包(含包裝袋叁個,原合計毛重肆公克│
│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驗餘毛重共叁點玖玖陸捌公克)均沒│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陽性反應。                  │                │收銷燬。                          │
│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所含包裝袋數量、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毛重,│
│    │  均同上「查獲經過」欄所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